海外不动产离婚及家庭财产结算

在澳大利亚家庭法院处理财产结算事项时,必须考虑1975年《家庭法》(Cth)(the “Act”)中界定的"婚姻"或"事实上的关系"各方持有的所有财产(实际资产和其他资产)。该法第31(2)条规定,家庭法院可以"就澳大利亚和领土以外的人或事"下达命令。

最近,高等法院在Clayton v Bant(2020年)385 ALR 41中,对与澳大利亚境外不动产有关的管辖权和命令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该案涉及澳大利亚和迪拜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妻子(克莱顿女士)在家庭法院提起诉讼,寻求根据该法第79(1)条解决财产问题。在寻求解决的房地产池中,是迪拜的房地产(土地)。

与此同时,丈夫(班特先生)在迪拜个人地位法院提起诉讼,允许他在阿拉伯联合酋长国离婚。班特先生试图阻止家庭法院关于财产和解的诉讼,因为竞争法庭已经就财产问题下达了命令("司法")。尽管案件集中在这一问题上,但高等法院澄清说,家庭法院的管辖权确实延伸到就澳大利亚境外的财产下达命令。

因此,在澳大利亚家庭法院解除婚姻和其他类似关系的人,即使在寻求财产结算命令时,即使在澳大利亚境外持有,也应披露该关系的所有资产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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