斯蒂芬·哈利迪最近提交的《南澳大利亚平等机会报告》和全国工作场所行为的聚光灯及时提醒我们,在性骚扰方面,我们的权利。
1984年《性别歧视法》第3区界定了性骚扰 {Division 3 of the Sex Discrimination Act 1984 (Cth)}。必须指出,性骚扰是一种性别歧视形式,这可能以多种形式表现,其中包括但不限于:不被喜欢的触摸、拥抱或接吻:盯着或嘲笑;暗示性的评论或笑话;色情图片、屏幕保护程序或海报;不必要的邀请出去约会或要求性和其他许多行动。
性骚扰法律测试有三项主要原则:
- 行为必须不被受欢迎:
- 它必须具有‘性‘性质:
- 它必须使一个有理智的人在这种情况下也预见到被骚扰的人会被冒犯、羞辱和/或恐吓。
行为是否不受欢迎,主观上会考虑受害者如何看待这种行为。这与在考虑这些行为是否具有冒犯性、羞辱性和/或恐吓性时概述的目标测试形成鲜明对比。
1984年《性别歧视法》第28B至28L条(Cth){Sections 28B to 28L of Sex Discrimination Act 1984 (Cth)} 试图涵盖工作场所和职业交易的程度,而从事上述行为是非法的。1984年《性别歧视法》第28B条(Cth){Section 28B Sex Discrimination Act 1984 (Cth)} 特别涵盖了对工作场所是什么以及谁参与该工作场所的误解。
了解您在专业环境中的权利和义务非常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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