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与犯罪活动

将刑事责任扩展到非主要犯罪者是判例法中长期以来确立的一项原则,并在成文法中定义为“帮助,教唆,咨询或促成”。我们要考虑三项原则,两项是普通法,另一项是成文法。这些是:
1.共同行动或共同犯罪
2.共同目的的学说
3.协助,教唆他人进行辅导或促成犯罪


高等法院在“ Osland v The Queen”案中仔细考虑了前两个原则。将责任分配给“与他人共同行动”的人,要求罪犯对犯罪有理解和有所安排。该学说是没有争议的,经常描述绝大多数罪犯是犯罪分子的帮凶或同谋;例如,两个抢劫犯一起行动抢劫博物馆,每个抢劫犯都知道他们在做什么。


更具争议性的原则是出于共同目的的原则或扩展的联合犯罪企业。该原则最近在英国普通法中被废除,并由高等法院重新考虑,该原则将责任范围扩大到未犯主要罪行的罪犯。法院迅速在“米勒”案中强调该原则并没有(通常被误解)仅仅通过联想来扩大责任范围,但是在适用中,先例确实将责任范围扩大到了那些未曾犯过主要罪行的人,只要他们鲁ck在最初犯罪时有可能犯罪。


如果“ Jogee”是我们池塘对面的朋友为了纠正普通法而掉头的话,那么“ Miller”则偏向绿色牧场。一方面,将刑事责任范围扩大到构成犯罪的人的原则;但是意图仅仅是对犯罪的合理可能性鲁,是整个普通法历史中散布的一种。但是,在合营企业中从事犯罪活动的人是该罪行的同谋,因此,刑事责任已经扩大到他们。那么,作为一种学说,为什么即使在合理的可预见的情况下,他们也应该对另一人在实施原始犯罪期间犯下另一种罪行的行为负责?也许应该澄清该学说,以将责任扩大到出于共同目的行事的人,而不是扩大到出于共同目的行事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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